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智傑、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561頁),抗告人住所雖在新北市中和區,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3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