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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尉愷  

相  對  人  兆墩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12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12號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12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511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確認債權等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民事卷宗、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可參,是原審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應屬無違。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