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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業於同年10月6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後,若當事人再執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同年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1、3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本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不服系爭裁定,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