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蔡仁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伊父親蔡明章(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伊係蔡明章之繼承人為由,對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載,相對人對蔡明章之現金卡放款金額為「0」,並標示「不需還款」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蔡明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確保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蔡明章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1,879元,而原告就蔡明章之債務,僅以遺產即570,949元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其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僅為570,949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28,464元【計算式:570,949元×5%×(4+6/12)年=128,4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