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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相  對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96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息合計固為新臺幣(下同)554萬3,387元,及執行費4萬4,584元,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僅有403萬7,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不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21萬1,380元(計算式:403萬7,93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聲請人受查封之不動產公告現值
編號
聲請人受查封不動產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聲請人權利範圍
受查封價值
1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6,100
135.81平方公尺
10分之2
165,688元
(6100*135.81*2/10)
2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0,900
339.07平方公尺
1分之1
3,695,863元
(10900*339.07*1)
3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6,100
115.66平方公尺
8分之2
176,381元
(6100*115.66*2/8)
總計


4,037,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