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