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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件之附表其中建物編號2之建物(鋼筋混凝土造、農舍、3層樓房)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之附表其中建物編號2之建物(鋼筋混凝土造、農舍、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訴訟卷查閱屬實,且參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1,079,283元,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為14,043,300元(上開金額計算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裁定所載),故應以11,079,283元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1,079,283元按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就執行債權11,079,283元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3,323,785元【計算式為:11,079,283元×5%×6=3,323,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3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6日中院漢113司執清字第2410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