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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得升



相  對  人  廖政棋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8,9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3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宏全國際中港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3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憑之債權,其債務人為聲請人之父,而聲請人之父並無遺產,依限定繼承之規定,於超出繼承遺產範圍之債務,聲請人毋庸負清償責任,且聲請人於知悉父親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薪資一旦移轉、處分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宏全國際中港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予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扣押薪資之階段,日後若續為移轉命令,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8,037元(計算式:352,000+109,361+3,860+2,816=468,037),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46萬8,037元之利息損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評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尚需耗時3年8個月,兼衡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受償金錢之損害,通常為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萬8,927元(計算式:468,037×5%×3.8=88,92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8萬8,927元為適當,准許聲請人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數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
年利率
金額
35萬2000元
利息
108年5月13日
114年7月29日
5%
10萬9361元
訴訟費用



3860元
執行費用



2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