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劉碧玉
陳鐘傑
陳鐘偉
陳雅芬
陳采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良
輔 助 人 陳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陳輝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煇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