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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劉碧玉
            陳鐘傑  
            陳鐘偉  
            陳雅芬  
            陳采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良  
輔  助  人  陳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陳輝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煇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