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經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下稱系爭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而系爭裁定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且系爭裁定均係由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自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