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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奇威即雅茿實業社


相  對  人  雅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及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①發票日期:111年5月31日、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510,000元、票據號碼:TH771264;②發票日期:111年5月31日、到期日:未載、利息起算日: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267,000元、票據號碼:TH77126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型態為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型態乃消極確認之訴,並非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顯不相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