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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鎮能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相  對  人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理訴訟法院與因提起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受理法院,應為同一法院。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該管法院,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