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王奇威即雅茿實業社
相 對 人 雅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8,000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共計為926,918元,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99,2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即278,075元(計算式:926,918元×5%×6年=278,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7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786號),而本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乃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原因乃屬聲請人個別之原因,而非全部債權人之共通原因,其餘併案執行執行程序是否繼續執行,要屬另一事項,不當然受本件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