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朱庭萱即朱巧萱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6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9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聲請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57,000元【計算式:23,299元×(8+352/365)×19.9655%+23,299元×(4+38/365)×16%=5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80,299元,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一審、二審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估算為16,060元【計算式:80,299元×5%×4=1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06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