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00之0 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沒有對保,相對人也拿不出身分證影本,卻一直填寫與當時事實不符之資料給法院,相對人所聲稱之資料是偽造、詐欺。伊已向相對人提告,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
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