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偽造文書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他字第10118號)。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度他字第10118號偽造文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113年度他字第10118號偽造文書事件」充其量為刑事偵查案件,不在上開情形之列,依法無從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