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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諾亞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戚宏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戚宏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已死亡,惟相對人迄今尚未選出新任董事,亦未辦理解散登記,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而拖延,未免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程序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倘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之除戶謄本、本院非訟中心114年11月19日中院漢非肆114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相對人之股東除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外,尚有戚孟昌、戚宏和,而陳燕妮之全體繼承人則有戚孟昌、戚宏和及戚柏恩,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全戶戶籍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惟其等於陳燕妮死亡後迄今,仍未推選出代表相對人之董事,亦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資為憑,是堪認相對人現確實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且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件正繫屬於本院,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戚宏和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且亦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之繼承人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並經本院選任為兩造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認選任戚宏和為兩造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