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39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2萬60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每月薪資已被扣押,且擔保金額龐大,無資力提供擔保,因基金會對停止執行事件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核通過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