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