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被 告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4年4月17日起訴,則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自105年11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為4268萬6,301元【計算式:30,000,000元+30,000,000元×(8+167/365)年×年息5%=42,686,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8萬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6,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