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被 告 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何幸蓉
被 告 鉅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祁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被 告 長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對於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中央稅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鉅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對於被告新邑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食品公司)對於被告新邑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長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松開發公司)對於被告新邑公司如附表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第139627號、第185537號、第18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製作及分配期日為114年4月15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民權稽徵所之中央稅次次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811,556元、次序17被告鉅盛公司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41,003,000元及票款利息普通債權1,812,986元合計42,815,986元、次序18被告長松食品公司之票款普通債權40,950,004元及票款利息普通債權1,810,643元合計42,760,647元、次序19被告長松開發公司之票款普通債權11,603,000元及票款利息普通債權510,942元合計12,115,942元均應予剔除。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5,418,56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合計7,891,231元(參見附表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18,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19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