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2人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新臺幣(下同)2,01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聲明記載新安東京公司應係誤繕,見起訴狀第3頁及原證3,併請具狀更正)1,083,6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前2項之金額,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原告2人雖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為本件請求,惟係基於各自之保險代位權,分別對被告2人請求給付2,012,400元及1,083,600元之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14,881元、1,084,9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法各應徵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1萬2,400元
利息
201萬2,4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17日
(9/365)
5%
2,014,881元
2
108萬3,600元
利息
108萬3,600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17日
(9/365)
5%
1,084,936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新安東京公司
2,014,881元
25,134元
2
國泰產物公司
1,084,936元
14,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