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蔡惠姍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又依事實理由總計求償金額為3,644,686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真意擇一補繳,並具狀更正或補充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