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何明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林雍凱、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未記載被告A○○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該名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該名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