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被      告  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567,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0,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486元(計算式:567,000元+50,486元=617,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積欠貨款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利息
56萬7,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4年3月31日
(1+285/365)
5%
5萬486.3元
合計
5萬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