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6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日圓5,203萬4,505元【計算式:52,000,000元(本金)+34,505元(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73%計算之利息)=52,03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萬3,633元【計算式:日圓52,034,505元×0.2328(依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以日圓0.2328元兌換新臺幣1元折算)=12,113,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56元,扣除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3萬6,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