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約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965,6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暫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