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雅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彬
被 告 南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9,1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金4,059,112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元【計算式:4,059,112元×(98/365)×5%=54,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併計起訴前利息為4,113,604元【計算式:4,059,112元+54,492元=4,113,604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3,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