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江 得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定,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止之利息83,288元〔計算式:4,000,000元×10%×(76/365)=8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3,288元(計算式:4,000,000元+83,288元=4,083,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