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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李政治  
            李政一  

            李政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7萬983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待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446、446-1、447、447-1、448、448-1、4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2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6元(詳如附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1657.54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3107萬9002元(計算式:11657.54×266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丙○○、甲○○、乙○○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1(1/18+1/18+1/18=1/6),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7萬9834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7萬9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
三、又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王春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下同)、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前述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975、927地號土地前於113年10、7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0.24、0.29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略低於本件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1657.54平方公尺,而同段975、9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82.14、2245.45平方公尺,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0.2666萬元{計算式:(1982.14*0.24+2245.45*0.29)÷(1982.14+2245.45)≒0.2666,取至小數點後四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