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094,685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4,6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