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林義淞即林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4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