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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劉柷宏



被      告  光生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4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第一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第二聲明則求為「㈠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之先位、備位第一聲明及備位第二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先位、備位第一聲明及備位第二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即均為114年4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監察人報酬,而114年4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部分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40萬元監察人報酬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