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王妙君
被 告 贏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芸華
被 告 梁榮海
許瑗軒
一、當事人(被告贏海國際有限公司、梁榮海、許瑗軒)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應以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
後以先位之訴價額最高,故以先位之訴定之。而原告先位之
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其起訴狀所載係選擇合併,其經
濟目的相同,故擇一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梁榮海、許瑗軒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與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