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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胡德立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4萬2,4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2390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85萬2,485元及其利息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金額即385萬2,485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6計算之利息,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5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184萬2,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85萬2,485元)
1
利息
385萬2,485元
90年12月28日
114年5月25日
(23+149/365)
8.86%
798萬9,931.45元
小計
798萬9,931.45元
合  計
1,184萬2,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