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被 告 許桀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許婷婷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2,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5,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