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詹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1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8.5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見司促卷卷面繫屬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880元(計算式參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