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何文哲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4年4月18日起訴,則自113年8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7日之利息金額為45萬5,605元【計算式:0000000×16%×(246/365)=45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0,605元(計算式:0000000+455605=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37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5,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