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蔣筱薇、陳癸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欣勝欣企業有限公司、蔣筱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癸彬應給付原告4,76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66,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