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被 告 寬心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21,485,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部分,應合併計算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9,716元〔計算式:907,882元×3.1%×(126/365)=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5,711元〔計算式:907,882元×4.1%×(56/365)=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3年6月9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違約金725元〔計算式:907,882元×0.31%×(94/36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違約金571元〔計算式:907,882元×0.41%×(56/365)=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3年5月26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39,472元〔計算式:4,373,760元×3.05%×(108/365)=3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27,177元〔計算式:4,373,760元×4.05%×(56/365)=27,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違約金2,778元〔計算式:4,373,760元×0.305%×(76/365)=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違約金2,718元〔計算式:4,373,760元×0.405%×(56/365)=2,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3年4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136,101元〔計算式:10,903,608元×3.4%×(134/365)=136,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73,607元〔計算式:10,903,608元×4.4%×(56/365)=73,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3年5月31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違約金10,461元〔計算式:10,903,608元×0.34%×(103/365)=10,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違約金7,361元〔計算式:10,903,608元×0.44%×(56/365)=7,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3年8月8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10,960元〔計算式:5,300,000元×2.22%×(134/365)=1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26,183元〔計算式:5,300,000元×3.22%×(56/365)=2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違約金64元〔計算式:5,300,000元×0.222%×(2/3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違約金2,618元〔計算式:5,300,000元×0.322%×(56/365)=2,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41,473元(計算式:21,485,250+9,716元+5,711元+725元+571元+39,472元+27,177元+2,778元+2,718元+136,101元+73,607元+10,461元+7,361元+10,960元+26,183元+64元+2,618元=21,841,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3,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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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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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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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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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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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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