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駿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8,8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6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分別有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8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9,2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2,008,8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5,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