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維騏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宏維
被 告 黃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1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8,502元,及其中26萬8,737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19萬9,765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246萬8,502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已到期之利息1萬5,206元、違約金886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4,594元(計算式:2,468,502元+15,206元+886元=2,484,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萬0,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