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柏盛企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1,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