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何吉田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之利息144,959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959元(計算式:130萬元+144,959元=1,444,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