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之利息合計為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728元(計算式:533,470元+8,258元=541,7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13年11月14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