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瓏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俞臻
被 告 林嘉安即林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97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1,2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