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693,562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1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之利息1,383,56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93,562元(計算式:41,310,000元+1,383,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26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0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25,000,00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
15,000,00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310,000元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5,000,000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4月28日
2%
553,424.66元
2
利息
15,000,000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4月28日
5%
830,136.9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3,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