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借貸本金,與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掛帳緩繳利息,其合計金額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