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兆倫
被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35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