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